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篇名: 修理公務員
作者: 獨孤求敗:無能KP貪又壞 日期: 2017.02.08  天氣:  心情:
修理公務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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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
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,有懲戒之必要者,應受懲戒:
一、違法執行職務、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。
二、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,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。

第2條
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。但法律另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
本法之規定,對退休(職、伍)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
為,亦適用之。

第5條
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,認為情節重大,有先行停
止職務之必要者,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,先行停止其職務。
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,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
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、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,亦得依
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。

第8條
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者,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、退伍。
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,亦同。
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依第二十三條、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辦理移送時,應通
知銓敘部或該管主管機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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